[11]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对于集中事权的范围,德国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程序集中说、实体集中说和限制之实体集中说。
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作为一个整体,宪法反映了某种控制个别条款的首要原则和基本决定。虽然宪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特征,但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及其发展变迁的快速性使得宪法规范也不可能将一切事件囊括于宪法规则之中,宪法的开放性特征是通过宪法的原则性规范来体现的。
[18]目前在法学方法论的中已经有关于法律原则的研究,但宪法学界还没有将其用于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之中。[22]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阿列克西认为,要解决两个原则在同一个案中相冲突时的紧张关系,必须根据冲突法则来判断哪个原则优先、哪个原则必须退让。在这个过程中,宪法法院运用了衡量证成模式,不仅运用了一般论证形式,还运用了专门针对衡量的独特论证形式,即衡量法则。其中第一重组法案为了避免州议会的重新选举,把州议会的任期延长到重组完成之后。
然而在语言使用上,原则概念并不十分清楚,有时原则指构成法律秩序的中心原理或是基本结构,比如宪法的基本原则,此时原则就与具体化该原则的各种详细与具体的规定成为对比。[6]有时原则指内容上抽象程度较高的法律规定,此时原则就与内容比较具体的规则成为对比。它要求法官在面临新的案件时实施这些原则以便根据同样的标准使人人处于公平和正义的地位。
[14]他将原则定义为理想应然,将规则定义为实际应然,并进一步将原则界定为极佳化诫命。[29]参见戚渊、郑永流、舒国滢、朱庆育:《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196页。阿列克西认为,要解决两个原则在同一个案中相冲突时的紧张关系,必须根据冲突法则来判断哪个原则优先、哪个原则必须退让。因此,这两个重组法案完全是按照基本法第29条和第118条规定的授权制定的。
当宪法规则与宪法原则的含义不一致时,根据宪法原则的指导和评价功能的要求,应以宪法原则作为宪法解释的参照。法律就是第一性的义务规则和第二性的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的结合。
参见张嘉尹:《法律原则、法律体系与法律概念》,《辅仁法学》第24期,第29-30页。舒国滢教授写道,假如我们仅在事实维度来思考原则的位序,那么有待通过规范裁剪的事实本身不能作为判断法律原则先后高低的基准,毋宁说事实反过来求助于法律原则作为评价的标准。[31]因此,无论是规则冲突还是原则冲突说到底都是价值的冲突。这项限制排除了延长州议会任期的权力,因为这类权力仍主要是州的事务。
这就是解决具体个案中相互冲突的原则的冲突法则。第二,德沃金的冲突定理虽可适用于规则冲突,但如果要适用于原则冲突,就必须做某些限制。虽然已有个别学者意识到原则解释法这一问题,但他们缺乏对这种解释方法的深入探讨。规则冲突使得冲突之一方失去效力,而被排除在法秩序之外,因而涉及效力的问题。
但延长任期却对现存州议会发生作用。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缺陷引起了释宪者对这些方法的反思,并将这种反思体现于他们的释宪行动之中,自有其必然的道理。
联邦政府保障各州的宪政秩序与此政治秩序相一致。这样,假使法制统一原则要在个案中优先于民族区域自治原则,除了在内容上要强过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其强度还必须足以排除支持民族区域自治原则的形式原则,否则,即使法制统一原则在内容上强过民族区域自治原则,也不能无条件地优先于后一原则。
阿列克西认为,当两个原则在同一个案中相冲突时,并没有任何一个原则一定优先于另一原则,两个原则在抽象层次上处于同一位阶,但在具体案件中则是处于一种紧张关系,要解决原则冲突,必须衡量相互竞争的法益,衡量涉及抽象层次同位阶的法益中哪一个在具体案件中强度较高的判断,即需要运用法益衡量来寻找一个优先条件以决定具体案件中相互冲突的两个原则的优先次序,并建立一个可资涵摄的规则。原则与规则的第二个差异是,原则包含一种规则所没有的维度,也就是重要性维度(dimensionofweight)。根据冲突法则理论,在具体个案中,两个原则经过法益衡量之后可以得出一个具体的规则,此规则可以在该案中用来涵摄案件事实以得出法律效果。的确,民主原则并不要求各州议会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或不能因为重要原因而延长。作为联邦的州成员,巴登州并不自主或独立,而是联邦的一部分,其主权在各个不同方面受到联邦秩序的限制。[27]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的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第10页。
某些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宪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宪法的缔造者。当两个原则相冲突时,通过权衡相关原则重要性的强弱,在个案中重要性更强的原则具有优先性,但不会导致在此个案中重要性弱而未被适用的原则无效。
这种延长需要通过特殊立法,而联邦无权通过这类法律。其他次级宪法条款,也能因抵触这些原则无效。
同时,根据基本法的联邦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必须做一定的让步,才能使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原则达成调和,故而判决联邦政府关于调整西南三州的重组法案合宪。然而,哈贝马斯严格区分原则和价值,认为前者具有义务论的意义,后者具有价值论的意义,二者的区别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在于它们所指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是目的性的。
[4]1951年的西南重组案(SouthwestCase,1BVerfGE14),是涉及西南地区的上述三个州的合并而引起的争议。根据德沃金的观点,[10]原则与规则的第一个差异是,规则是以全有全无(all-or-nothing)的方式来适用的法律规范,即,一旦某一规则的构成要件事实存在,就只有两种可能的情况:一是规则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效果。但既然各州人民在采纳其州宪法时确定了本州议会的任期,这项原则确实要求,任期延长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28]参见张嘉尹:《法律原则、法律体系与法律概念》,《辅仁法学》第24期,第13页。
巴登州政府以重组法案违反民主和联邦原则为由,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在联邦宪法法院挑战这两项法案的合宪性。然而,从《基本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即民主原则和联邦主义原则来看,结论就大不一样了。
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组织了被州宪所定期的选举,那么联邦政府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国家的基本权利(即基本法第28条所保护的选举权)。不过原则的这种变化不只是德沃金说的那种重要性强弱的变化。
【注释】[1]参见刘国:《宪法解释的特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基于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差异,[1]以及宪法原则的位阶高于一般法律原则,宪法案件中原则解释法的适用亦有别于一般法律案件中法律原则的适用,例如宪法的政治性格使得宪法案件中的原则解释更容易受到国家政治体制和政治制度的制约,也易受到释宪者政治态度的影响,在一般案件中法律原则的适用则没有这样的情况,而主要是受法律方法论的影响,因此,法律原则在宪法案件中的运用有别于在其他一般案件中的运用。
但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案时所处地位不同的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西南重组案中无须对《基本法》作出创造性解释。[21]他在另一著作《自由的法》中持与此一致的立场,他说,根据道德解读,美国宪法条文必须从所用语言本身描述的本质来理解,它们涉及抽象的道德原则并以这些原则作为参照来限制政府的权力。衡量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来自于一般制定法解释方法,由于这些方法自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当将它们运用于宪法解释时,不能为释宪者的释宪行为提供充分的合理化依据,更无法满足现代宪法解释实践的需要。许多学者都强调运用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来解决原则冲突,这种法益衡量根本上说是一种价值衡量,是在具体情况下基于某种考虑而对涉案问题作价值上的权衡和取舍,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
在民主国家,一州人民具有自决权利。正当释宪者为使其释宪行为获得理论上的正当性支持而焦躁不安时,法理学中的原则理论给他们带来了新的曙光。
(二)如何确定宪法原则?宪法解释的原则解释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宪法原则?国内外学者大都认为,相对于规则而言,原则是一种适用面广的、具有抽象特性的规范。[15]三、宪法原则解释法中宪法原则的确定宪法解释实践中的原则解释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排除其他各种传统解释方法的弊端,当其他解释方法由于诸种原因而产生无法克服的困难时,原则解释方法就为释宪者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重要思路。
对于联邦领土的重组案件,问题的性质决定: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限制。[17]我国的莫纪宏教授提出了一种根据宪法精神出发的宪法解释方法,这就是从宪法的精神即从宪法条文中可以明显推导出来的依据来解释宪法条文的含义。